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