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