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养犬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

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准养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延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