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第十三条有效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但是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置。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