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对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工业遗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湖保护规划进行管理和利用。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