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有善育、学有优教、劳有所得、病有良医、老有康养、住有宜居、弱有众扶等要求,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综合考虑区域平衡、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区域生育、教育、文化体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救助、福利、殡葬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指导县(市、区)细化落实并提供全生命周期基本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经常居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逐步实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常住人口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创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公共服务机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