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临时仲裁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确认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有规定的,按照仲裁规则执行。
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有效,但需要说明缺漏签名的理由。仲裁裁决应当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日期和仲裁地。
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