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备案申请表、使用方案、审批表等示范文本,规范细化申请使用流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补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