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五)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整体转让;
(八)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收益;
(九)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恶意骚扰或者打击报复业主、物业使用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