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和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并对循环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对工业企业料堆治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报废、机动车禁行、绕行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等监督管理,负责物料运输车辆在建成区内道路通行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车辆依法进行处罚;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属地政府负责修复治理的关闭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施工中扬尘防治,督促储备土地扬尘污染整治,督促县级政府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不再使用的露天采场、排土场、弃渣场进行修复绿化;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成区内餐饮油烟、露天烧烤等监督管理,负责管辖范围内道路扬尘监督管理,负责渣土运输车辆封闭式苫盖装置和定位系统安装以及遗撒扬尘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及附属设施施工、运输、养护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监督管理;

(八)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秸秆综合利用等监督管理;

(十)林业与草原部门负责防火区和防火期内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煤炭的经营场所、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经营主体监督管理,负责本区域煤炭经营场所煤炭质量、油品质量监督管理;

(十二)气象部门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气象保障工作,探索利用人工技术干预重污染天气,联合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大气污染气象条件监测、预报、调控和效果评估,提出预警建议。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