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执行生产调控管理措施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