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