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主组织/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四条有效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并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未按规定公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的,签名同意该决定的委员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