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一条有效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者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