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区县(自治县)的养殖证,应向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许可机关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捕捞许可、水产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