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以及其他渔业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包庇、纵容或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