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四)查封、扣押渔业违禁产品、违法经营涉渔物品;(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