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生产水产苗种(含观赏类水生动物,下同)的,必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从市外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