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二条有效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等工作。校长是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聘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等工作。鼓励学校设立学生保护委员会,开展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