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箱器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