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因勘察地下水资源情况确需凿井的,应当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时填封,恢复原状,不得作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监测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单位应当将凿井数量、深度、勘察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