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十二条有效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在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增加事项,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服务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