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明确专门人员开展种子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