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者生产试种等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种质资源,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