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四)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但是,可能对业主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