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