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大会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