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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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