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

(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

(三)搭建建(构)筑物。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