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