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