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