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环境容量等状况,编制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