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