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车速提示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