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八条有效动物定点或者集中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检疫工作:(一)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