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