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有罚款处罚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绿心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权机关和法定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