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第三十三条有效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