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七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