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第六章 生态修复第五十二条有效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河湖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自然岸线保有率。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