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