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办理排污申报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补办手续,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