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使用人应当按照“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范使用“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不得转让、赠与、出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