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地方法规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