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