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放犬只登记证和识别标识。

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