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