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