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