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务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